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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安玉亮与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杨善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亮,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杨善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安玉亮。委托代理人刘伯顺,洛阳市西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法定代表人胡超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善伟。原告安玉亮诉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杨善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顺、被告信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亮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善伟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一份《怡心苑小区10#、12#楼主体施工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为该工程主体自基础垫层至屋面防水以下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人工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相应的生活费,封顶付总费85%,屋面找平完成后付全部工作量的95%,所余款项待粉刷完毕后付清。但被告杨善伟却在全部工程完工,且购房人入住两年后,还欠原告160142.5元未付,此期间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杨善伟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付,原告无奈几次到市信访局上访,洛阳市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在市信访局把我们接回,承诺还款,但一直也不兑现。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明断。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善伟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42.5元。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收到的诉状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不一致,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被申请人是杨善伟即本案的被告,并且我公司收到的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的是冻结扣留杨善伟的质保金170000元,从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财产保全的内容上看,原告并无向我公司追讨债务的诉求。而原告却在诉状中请求我公司与杨善伟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当以其财产保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在诉状中一直在强调是与被告杨善伟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并且杨善伟欠其工程款,如果原告诉状中上述内容属实的话,清楚地显示了原告与杨善伟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没有授权或指派杨善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基于以上观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要求4倍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善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玉亮(乙方)与被告杨善伟(甲方)签订《怡心苑小区10#、12#楼主体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项目经双方协商共达成以下协议。一、内容:该工程主体自基础垫层至屋面防水一下所发生的工作内容,基础垫层拉毛,不包括室外散水,工程所需用机械及所发生设备费用除泵车输送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外,皆有甲方承担,乙方人工配合,民工住宿由甲方负担,租赁房处电费有乙方负担至工人退场,现场除协议外工作量若发生计时工时另外计算。(此处有手写“按80元/天计价计时工”字样)二、承包方式及单价:本项目性质包工不包料,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工程量,以建筑面积93元/平方计算总工费,其中基础部分按标准层面积120元/平方计、地下室按标准层140元/平方计价,因12#楼基础部分同比其他楼深1.1米,应把增加工程补差,增加的砖方按0.2元/块、模板按粘结面积26元/平方,钢筋700元/吨计人工费。三、付款办法:人工进场甲方应付乙方相应生活费,封顶付总费用85%,屋面找平完成后付全部工作量的95%、所余款项待粉刷完毕后付清。四、乙方应保证施工人员数量及施工技术,完成预定工程进度。以上协议双方认可签字后产生法律效益。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安玉亮提供了显示为2013年12月28日形成、名为《怡心苑10#、12#主体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分项对怡心苑10#、12#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计算,最终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974042.5元。该材料上有张万留签字,还有申灿学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同意”字样。原告安玉亮称材料上签名的人为被告杨善伟派驻到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2、被告信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杨善伟承揽了由被告信昌公司承建的怡心苑小区10#、12#的部分工程,但未能进行详细说明。3、原告安玉亮及被告信昌公司都认可被告信昌公司已经向被告杨善伟支付了工程款,并且被告信昌公司自认尚欠被告杨善伟的工程款数额大概为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玉亮与被告杨善伟签订的《怡心苑小区10#、12#楼主体施工协议》、原告安玉亮以及被告信昌公司有关怡心苑小区10#、12#楼实际施工人员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安玉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怡心苑小区10#、12#楼的工程施工,故原告安玉亮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善伟主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现被告杨善伟未能全额、及时向原告安玉亮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安玉亮依据结算凭证要求被告杨善伟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1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信昌公司提出的原告安玉亮提交的结算凭证的真伪性存疑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该份结算材料系原告安玉亮与被告杨善伟之间形成的,被告信昌公司并未参与,在被告信昌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据、被告杨善伟并未依法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了绝大多数款项的情况下,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安玉亮与被告杨善伟就工程量、工程款达成协议的时间、原告安玉亮讨要欠款及被告杨善伟的付款情况,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对于原告安玉亮提出的要求被告杨善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善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杨善伟的违约情况、原告安玉亮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7日开始,以160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安玉亮要求被告信昌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安玉亮、被告杨善伟、被告信昌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地位以及被告信昌公司已经向杨善伟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信昌公司在其未向被告杨善伟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善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伟向原告安玉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142.5元。二、被告杨善伟向原告安玉亮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7日开始,以160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其未向被告杨善伟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3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杨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