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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庭、韩海霞、张健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杨春庭,韩海霞,张健中,郭志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889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原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庭。被告韩海霞。被告张健中。委托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琪。委托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诉被告杨春庭、韩海霞、张健中、郭志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慎顺、被告韩海霞、被告张健中、郭志琪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杨春庭、张建中、郭志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031305200012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庭因“购进钢材”向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否则按借款利率的1.3倍计收罚息,并可收取复利;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否则被告杨春庭不仅要承担原告所属营业部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还要承担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建中、郭志琪自愿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的房屋,为被告杨春庭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向原告所属营业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XXX**号他项权证。另外,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发放,被告杨春庭、韩海霞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建中与郭志琪于同日出具《抵押人承诺书》及《共有人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除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还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文件签订当日,原告所属营业部,如约向被告杨春庭发放贷款,并将贷款逾期利率变更为13.95%/年,被告杨春庭、张建中亦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出具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庭、韩海霞既未如约还款付息,也未要求被告张建中、郭志琪代为偿付款项,或者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偿或者变现后代为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庭、韩海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47120元,之后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春庭、韩海霞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差旅费(待定)等费用。3、被告张建中、郭志琪以抵押的自有房屋之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春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韩海霞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所借款项用于羊圈,现被拆除,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张建中、郭志琪共同答辩称,1、杨春庭及韩海霞不是真实借款人,本案中合同由杨春庭签订,但原告未将款项发放给杨春庭,杨春庭及韩海霞不是真实借款人,所以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张建中、郭志琪不应承担责任;2、按照借款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及权利,原告怠于履行监督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是购买钢材,但事实是被告杨春庭及韩海霞没有购买钢材;3、张建中、郭志琪签订抵押合同是不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杨春庭、韩海霞未实际取得贷款,所以抵押担保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杨春庭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钢材,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贷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抵押人为张建中,抵押物为房产。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31305200012,借款人杨春庭,贷款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抵押人张建中。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进钢材,借款年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010031305200012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共有人为郭志琪。签订合同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房产抵押贷款作价表》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人张建中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房产证号:兰房(城房改)产字第XXXXX号】为杨春庭借款提供抵押。后韩海霞出具《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韩海霞及借款人杨春庭系夫妻关系,现借款人因购进钢材以产权人张建中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的房屋,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XXXXX号的房产,贷款肆拾万元。现本人韩海霞及借款人杨春庭承诺:此笔贷款由我夫妻共同承担,自贷款之日起我夫妻保证按时付息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所抵押的房产由抵押权人全权处置,用于归还本息,不足部分由我夫妻共同承担,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张建中出具《抵押人承诺书》,承诺为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及不动产抵押。张建中及郭志琪出具《共有人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杨春庭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郭志琪作为共有人自愿将抵押房产交由贷款人处置,不足部分郭志琪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并在通知单中将贷款逾期利率规定为13.95%。2013年5月30双方就张建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XXX**号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10月20日,杨春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7120元未予归还,酿成纠纷。另查,2015年10月12日,因杨春庭未归还借款,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代理方式为部分风险代理,代理费用20000元。又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杨春庭和韩海霞系夫妻关系,张建中和郭志琪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所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抵押贷款作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共有人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被告杨春庭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杨春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海霞作为杨春庭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海霞与杨春庭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张建中以其所属房屋为杨春庭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郭志琪作为房屋共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以该房产为杨春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中及郭志琪在承诺书中承诺其除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外,其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张建中和郭志琪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建中及郭志琪提出杨春庭不是真实借款人的辩称,依据被告韩海霞的陈述,其承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如约发放。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签订人为杨春庭,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杨春庭违反借款用途,原告怠于行使监管义务,依据韩彩霞的供述,其贷款是为购买钢材用以新盖羊圈,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虽然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加以监督,但该行为为贷款人权利而非义务,且借款人未将该笔贷款用于非法目的,贷款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义务的情况。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建中、郭志琪辩称抵押非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合同的非法情形,且被告张建中、郭志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对于签字行为,其应当认识到可能承担的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差旅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中逾期利率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3.95%,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至为471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庭、韩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712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年13.95%计算);二、以上款项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张建中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房产证号:兰房【城房改】产字第XXXXX号)的抵押权,有权对以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三、以上抵押房产如在原告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所有款项,被告张建中、郭志琪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7元,本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被告杨春庭、韩海霞承担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