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精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精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鲁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精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香宇。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联邦快递广州公司)诉被告广州精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精顿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广州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帐号为:294998675。甲方对前述帐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给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3条:甲方应对其账单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它取/派件地址或甲方其它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帐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甲方可向乙方查阅其账号下发生的费用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账号下的应付费用应以乙方出具的账单为准。第4条:若甲方对乙方托运服务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是否送达以及对于托运货物或部分托运货物损毁、遗失、延误(包括延误引起的货物腐烂或损坏)等有异议),甲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限应符合乙方标准运送条款(内容如http://www.fedex.com/cn/services/scc.html所列)之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托运的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且乙方服务已履行完毕。第5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余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甲方应使用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并承担银行转账手续费。为支付安全,除非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应以现金支付。根据甲方实际委托寄件的情况,乙方有权随时设定甲方的信用额度且不受账期的限制。第6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给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按照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7条:甲方为托运人的,即使甲方在国家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时指示其他人付款,乙方未收到付款的,甲方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乙方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甲方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第10条:甲方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甲方帐号并由乙方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乙方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甲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单》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细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便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1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4票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东部佛罗里达州(航空货运单号码802××××5046、802258765057、802258765027)。航空货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即要求第三方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另,航空货运单正面注明:“使用本空运单即构成贵方对本空运提单背面合同条款的同意。”航空货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约定:“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发生的附加费用,及所有关税,海关所估算之税额,包括有关本公司之同额预付款费用在内的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之罚款、税赋及本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由于第三方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账单(账单日期2014年11月11日)支付运费、附加费54112.29元。但被告以正在与第三方联系,正在催第三方侍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54112.29元。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54112.2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2029元);暂共计:5614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联邦快递广州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旨在证明1.原被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应对587253801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航空货运单样本(中文)、契约条款,旨在证明1.寄件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2.寄件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证据3、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旨在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证据4、账单及明细(账单日期2014年11月11日、编号为invi400849396,该账单对应4份航空货运单是802××××5046、802258765057、802258765079、802258765127,旨在证明1.账单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编号为invi400849396的账单金额为54112.29元。2.账单的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12月11日。3.该账单是相对应的航空货运单802××××5046的费用为12732.3元;802258765079号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为13793.33元;航空货运单802258765079的费用为13793.33元;航空货运单802258765127的费用为13793.33元。被告精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构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14年10月,原告已依约将被告委托空运的四批涉案货物运至了目的地,垫付了涉案货物之运费及附加费,并给被告发出了涉案账单,被告未提任何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航空运费及附加费54112.2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由于涉案《结算协议书》第4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而涉案的账单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12月1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2起计算为宜。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精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航空运费、附加费共54112.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航空运费、附加费54112.2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忠良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皓然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