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22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自报名),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直通车商场内,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背包内羊城通IC卡1张(卡内有余额102.25元人民币)及小区门禁卡1张,后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直通车商场内,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盗走其背后背包内的羊城通IC卡1张(卡内有余额102.25元人民币)及小区门禁卡1张,后被告人韩某被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羊城通票卡交易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小区门禁卡照片、羊城通IC卡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