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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太湖县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太湖县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谢某,女,201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理人:谢某1,个体工商户。原告谢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原告谢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方书法,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1、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谧、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谢某及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分别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太湖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分娩谢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谢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原告母亲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当日11时26分原告母亲分娩原告出生,在原告母亲入院后,因被告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母亲仅做了一些简单的体格检查,也未履行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特别是在明知“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及新生儿双肩娩出困难的情况下,未能选择正确的分娩方式,导致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多项损伤。为此,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1月30日将原告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左侧壁丛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父母将原告带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经该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左侧壁丛神经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该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要求对原告进行进一步的肌电图检查和相关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因损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2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308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113.50元,住宿费6106元,鉴定费5430元,按照被告过错参与度计算要求其赔偿共计108211.97元。太湖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出生情况属实;2、原告的诉状说太湖县人民医院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的诉状说的医疗情况不持异议,因为本案在庭前已经通过了相关鉴定,也有鉴定书以及鉴定结论,尊重鉴定结论;4、太湖县人民医院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事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与太湖县人民医院向本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纠纷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被告亦不同意一并处理。如果法院一并处理,则:1、两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险均及附加险,分别有不同的使用条件,其中医疗机构责任险是针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诊疗行为并且诊疗医生在投保时在所列名单范围之内,附加险是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行为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的限额是每人每次赔偿20000元,在一个保险年度累计赔偿为60000元;2、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不属于医疗事故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做出了免责的规定;3、在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年度内,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被告已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赔付了4790元,所以在附加险的60000中予以扣除;4、根据庭前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以及太湖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确定的过错比例为20%-30%,本被告觉得确定为20%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于2015年1月25日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次日11时26分原告母亲分娩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发生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为此,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1月30日将原告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将原告带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840.07元,尚需后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太湖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生后发生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系肩难产的常见并发症之一,主要与自身因素有关。太湖县人民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产前检查欠完善,影响了胎方位的准确判断,在发生肩难产时未实施会阴侧切上存在一定的医疗欠缺行为,与原告的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太湖县人民医院在对孕妇李某生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欠缺行为,与原告目前的左侧壁丛神经部分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为宜。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左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谢某后续治疗费60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谢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谢某1、李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第二组证据:太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含宿松县中医院的产前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于2015年1月25日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待产,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出生;原告有左侧壁丛神经损伤的可能,太湖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第三组证据:安徽省立医院病历资料,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病历资料,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存在左臂丛神经部分损伤并前往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第三组证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太湖县人民医院在对孕妇李某生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欠缺行为,与谢某目前的左侧壁丛神经部分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为宜。太湖县人民医院已垫付鉴定费3030元。第四组证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左臂臂丛神经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0元;3、原告因臂丛神经损伤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太湖县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6840.07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亲属陪护原告前往合肥、北京、上海就医以及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李某因分娩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待产,太湖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之母李某生产的诊疗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生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行为欠缺,与谢某目前的左侧壁丛神经部分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苏大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婴儿,为将来成长的考量,对太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确定为30%。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额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太湖县人民医院的保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均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太湖县人民医院可就医疗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40.07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0872元(50天×104.36元/天×2人+100天×104.36元/天×1人,护理费分阶段计算,原告在住院及前往北京、上海门诊治疗期间认定50天,需原告父母陪同按照护理2人计算,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712元(24839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虽然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但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住宿费(含前往苏州大学鉴定住宿)酌情认定5500元,交通费(含前往苏州大学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定6500元,鉴定费5430元(太湖县人民医院垫付3030元),共计335254.07元。由太湖县人民医院赔偿100576.22元(335254.07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00576.22元(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先行垫付的303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太湖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