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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萍、李伟、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品和,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玉萍,李伟,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品和,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七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利业刚,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萍,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发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萍、李伟、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品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启武,被上诉人周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卢发忠、被上诉人李伟、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9时,王松驾驶苏A×××××小轿车沿雨山西路行驶至南京审计学院附近,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行驶至路左,与卢发忠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松、苏A×××××乘车人周燕、卢发忠、苏A×××××乘车人周玉萍等四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车行路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发忠、周燕、周玉萍无责任。周玉萍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127353.8元。2015年5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玉萍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周玉萍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周玉萍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A×××××小轿车系李伟所有,因李伟欠周品和债务,作为抵押物质押在周品和处,周品和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与在永昌公司开车的王松交换车辆行驶。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松无证驾驶车辆与卢发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玉萍受伤,王松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松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周品和与永昌公司将机动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王松驾驶,理应对王松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玉萍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7353.8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9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为331596.2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已用去交强险6692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5308元,王松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6288.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玉萍115308元;二、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玉萍216288.2元;三、周品和、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松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周品和、永昌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品和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车辆并非周品和所有或占有,其对于王松如何取得涉案车辆行驶毫不知情,不存在将涉案车辆交予王松驾驶的情形。一审判令周品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永昌公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王松并非永昌公司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永昌公司对周品和与王松交换涉案车辆行驶毫不知情,不存在将涉案车辆交予王松驾驶的情形。原审判决永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王松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保险条款第9条,无证驾驶人员,保险公司只负责抢救费的垫付义务,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有垫付和赔偿责任。王松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于周玉萍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玉萍、王松、李伟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品和与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利业刚系朋友。王松于本案发生前为永昌公司提供劳务,永昌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王松在事发前曾经因无证驾驶永昌公司车辆出现过碰擦事故,永昌公司支付了赔偿费用。二审中,本院调取了王松于2014年8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王松陈述:“12月21日我跟朋友在南京靠莫愁湖旁边一个排挡吃的晚饭,去的时候我开的别的车子,回来的时候我老板利业刚让我把这个马六开回去,我就从利业刚朋友周品和手上拿的AJ151B车子,直接开回了自己家,晚上就停在我自己家门口。”二审庭审中,王松陈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我和利业刚、周品和在吃夜宵,周品和要和利业刚换车子,当时利业刚也同意了。”“毛家鑫跟我换车子。当时广本车的钥匙在我手上,马六车钥匙在毛家鑫手上,然后毛家鑫跟我互换。”周品和陈述:“当时在饭店吃饭的时候,我跟利业刚协商‘你把你的广本车给我用两天,我把我自己的车子放在你处’,利业刚同意了,因为我不会开车,毛家鑫会开车,然后毛家鑫和王松就去拿车子了。”利业刚陈述:“不是换车,周品和向我借车,他当时想开我的广本车,就叫我把车子给他开一下。”“周品和只是向我借车,至于他的车子给谁开,我不清楚。”“我们是朋友,有时候叫他(王松)出去跑个腿,然后给他一点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抄件)、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品和与永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车主李伟因债务将涉案车辆苏A×××××小轿车质押给周品和后,该车实际由周品和控制与管理。关于出借、交换车辆事实,王松与周品和均陈述,他们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与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业刚等人在饭店吃饭,周品和提出要与利业刚换车开,利业刚同意了。随后,王松就将其驾驶的永昌公司的广本轿车与周品和控制管理、毛家鑫驾驶的苏A×××××马六轿车进行了交换,王松驾驶涉案苏A×××××轿车回家了。虽然利业刚主张周品和只是向其借车,否认换车事实,也否认将涉案车辆交给王松,但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结合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处理期间王松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王松与周品和所作陈述能够成立。本院认定,出借、交换车辆发生在周品和与永昌公司之间。本案涉案苏A×××××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周品和与永昌公司之间是借用车辆的关系。关于永昌公司与周品和是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永昌公司认可王松为永昌公司提供劳务,永昌公司向王松支付了劳务报酬,由此可以认定王松和永昌公司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永昌公司与周品和之间交换车辆后,将涉案苏A×××××小轿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王松持有并驾驶存有过错。周品和作为肇事车辆控制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换车辆时对车辆使用人进行相应的告知,可见,周品和作为出借人对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松驾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出借人周品和与王松的接受劳务方永昌公司对王松无证驾驶导致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把周品和与永昌公司相应的责任确定为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文义上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肇事人王松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专属于刑事被告人,涉及其他民事主体的时候,并不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表明王松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品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周品和、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各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