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晓强),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几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异性赌友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乙。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共同在一起居住生活、沟通交流机会相对减少。2015年8月7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同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原、被告之子、被告父母的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等书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机会相对减少,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遇有事情双方又未能作有效调节,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8月,原告吴某甲在被告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第三天即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徐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相对稳定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分居生活仅有5月之久,而原、被告所生之子也需要生活在一个健全、完整的家庭,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卫红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人民陪审员 丁 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