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杜××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27岁(1988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杜××分别以“腾华联超市”以及“北京创世联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两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190余万元,并从中获利。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杜××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单商场门口欲再次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民警查获,两台P**机被依法扣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说明,POS机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二台P**机,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杜××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