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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单志刚与杜春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刚,杜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单志刚,男,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杜春华,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单志刚诉被告杜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志刚诉称,2014年7.8.9三个月,原告为被告修筑南票区金星镇八将营子村和南票区台集屯镇大荒地村水泥路,出三轮车工。约定修八将营子村每天工钱300.00元,半天200.00元,修大荒地村每天工钱350.00元,半天200.00元,7月修大荒地村水泥路,原告出车工9个整天3个半天,8月份7个整天4个半天,8月维修八将营子村水泥路出车工7个整天5个半天,9月份维修八将村水泥路出车工12个整天4个半天,总计工钱14,500.00元,预支8,000.00元,尚欠6,5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工资款6,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杜春华雇原告单志刚于2014年7月至9月在南票区、金星镇等地为被告的工程用其自有的三轮车为被告出车拉活,当时约定每天300.00元,半天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报酬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单志刚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记事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6,5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认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单志刚劳务报酬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杜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