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任XX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委员,报账员及出纳。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为实施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县、镇相关部门先后争取到老区建设(55万元)、以工代赈(10万元)、一事一议(8.408万元)等财政项目资金共计73.408万元,及县交通局500吨水泥。同时,城固县某某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该建设项目由某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并且成立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由主管交通的副镇长任组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刘某某为成员之一(负责工程资金管理)。2013年4月该工程动工,2013年6月工程竣工。在工程结算时,某某村为从该项目中套取资金用于村上其他开支,村“两委会”成员商议将县交通局免费提供的500吨水泥折价13.5万元,虚开两张购水泥的发票,向镇农财中心报账,从该项目资金中套取13.5万元,交由村报账员刘某某保管待用。2014年4月,刘某某拿上虚开的13.5万元水泥发票及工程款发票,到某某镇农财中心报账将13.5万元套出,予以保管。2014年5月13日,刘某某未经批准,在自己购买本村移民搬迁房时,开了10万元购房款收据,并与次日到某某镇农财中心报账予以顶库,但未实际缴纳购房款10万元。刘某某挪用公款10万元至案发2015年6月时该款一直未还。侦查中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为实施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县、镇相关部门先后争取到老区建设(55万元)、以工代赈(10万元)、一事一议(8.408万元)等财政项目资金共计73.408万元,及县交通局500吨水泥。同时,城固县某某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该建设项目由某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并且成立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由主管交通的副镇长任组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刘某某为成员之一(负责工程资金管理)。2013年4月该工程动工,2013年6月工程竣工。在工程结算时,某某村为从该项目中套取资金用于村上其他开支,村“两委会”成员商议将县交通局免费提供的500吨水泥折价13.5万元,虚开两张购水泥的发票,向镇农财中心报账,从该项目资金中套取13.5万元,交由村报账员刘某某保管待用。2014年4月,刘某某拿上虚开的13.5万元水泥发票及工程款发票,到某某镇农财中心报账将13.5万元套出,予以保管。2014年5月13日,刘某某未经批准,在自己购买本村移民搬迁房时,以其女儿刘X的名义开了10万元购房款收据,并与次日到某某镇农财中心报账予以顶库,但未实际缴纳购房款10万元。刘某某挪用资金10万元至案发2015年6月时该款一直未还。2015年6月12日,侦查中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某某镇政府证明、某某镇村组报账员职责、某某村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任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委员、报账员及出纳;村组报账员的职责。(3)会议记录及某某镇情况说明证实,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为2013年汉中市财政局确定的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由革命老区建设,一事一议,以工代赈等财政项目资金支持。随后,城固县某某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该建设项目由某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并且成立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由主管交通的副镇长任组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刘某某为成员。(4)汉中市财政局文件、城固县财政局文件及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为2013年汉中市财政局确定的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补助专款为60万元。(5)城固县发改局、财政局文件、某某财管所证明、拨款申请、支付凭证、会记凭证、进账单、收款单证实,城固县财政局拨付的60万元老区建设专款,已经拨付55万元到某某村的账户;以工代赈财政资金10万元和一事一议财政资金84080元全部到某某村的账户。(6)城固县交通局证明证实,2013年5月,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交通局免费提供水泥500吨。(7)农财中心村组财务收支报账汇总单、记账凭证、报账单、发票证实,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共支出813662.43元,其中虚开两张水泥款发票135000元。(8)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某某村2014年现金明细账证实,董某承包了某某村广家沟至桂花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共支出813662.43元;其中支付董某605000元,虚开水泥款135000元,另73662.43元是村上自有资金解决;同时证实813662.43元是从现金账支出。(9)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报账单、农财中心财务收支报账汇总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刘某某以女儿刘X名义缴纳房款100000元,该款刘某某上了账平了库;同年12月和2015年3月刘某某购房交房款的事实。(10)检察院收缴票据证实,2015年6月12日,刘某某挪用的赃款10万元已全部追缴。3、证人证言(1)证人慎某的证言证实,广桂路上级财政共给他们村拨了734080元,及交通局给的500吨水泥。成立了领导小组,几名村干部商量让董世文给虚开了13.5万元的水泥发票,用虚开的水泥发票将13.5万元报出来用于解决村上平时无法报账的开支,这笔钱套出来后,一直交刘某某保管。(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同证人慎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王A的证言证实,广桂路是由他们村争取到上级财政资金支持后,成立了领导小组,刘某某为成员之一,负责资金管理。王某某和慎某要求他们把13.5万元水泥款报出来用于村上开支使用。2014年5月13日他给刘某某以刘某某女儿刘X的名子开了两张购房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刘某某交没交钱不知道。刘某某用10万元购房没有和村干部商量过。(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承建的广桂路结算后一共领取了605081元工程款。工程结算时,他共提供了五张发票,总金额为813662.43元。工程竣工和村干部决算时,村干部想将应该扣除的13.5万元水泥款报出来作为村上经费,让他一并帮忙把水泥款13.5万元发票开了,他表示同意,后他去福盛水泥厂以某某村的名义开具了两张总额13.5万元的水泥款发票。随后村上又搞了些广桂路附属工程大概7、8万元,村上提出说这些工程是临时找人干的,没有办法开发票,所以他就把13.5万元的水泥款和村上搞的小工程连同自己实际工程款605081元,合在一起开了813662.43元的发票共五张提供给村上,其中13.5万元水泥款村上没有向他支付。4、被告人刘某某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负责基层组织资金管理中,利用管理账务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