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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洁诉被告周某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洁,周某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08号原告:周某洁,女。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启,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洁诉被告周某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周某启,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洁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10分许,周某洁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与育才路口正常行走,因周某启驾驶的小轿车在该路口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一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失控后把周某洁撞倒受伤。本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洁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洁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康复性治疗等,共花去医疗费26389.8元。2015年7月18日,周某洁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周某启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余款项以车辆投有保险为由拒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44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某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周某洁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某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周某启是法定车主。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理疗费用,证明周某洁住院所产生医药费、出院后进行理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6389.8元。6、住院病案、DR检查诊断报告、医嘱单等,证明周某洁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等。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周某洁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1万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周某洁住院、出院、进行理疗和伤残评定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城时代广场一楼商铺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洁常年在霍邱县城关镇金城时代广场经营女装零售生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洁无法经营达数月之久,相应的误工费等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10、收款收据,证明周某洁购买简单轮椅、拐杖等支付890元。周某启当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周某启是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三、原告诉请数额偏高。周某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证明周某启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某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收条1份,证明周某启为周某洁垫付医药费1.9万元。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当庭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且部分诉请过高。四、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周某洁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4、6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5,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证据材料7,给5个工作日时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太高;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无法确定是否失效;对证据材料10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受伤是否需要轮椅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周某启同意上述质证意见,但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因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周某洁、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周某启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周某洁提供的证据材料8,本院经审查确认800元;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周某启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8日8时10分许,周某启驾驶皖NK69**号小型客车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育才路口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一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失控后与路边行人周某洁相撞,致周某洁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周某洁受伤后当即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389.8元(其中由周某启垫付1.9万元)。出院医嘱:1、户外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访;3、一月后复查。周某洁出院后每天到该院康复科接受理疗,另购买轮椅、拐杖和便椅花费890元。2015年7月1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洁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作出皖仁和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洁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踝部,造成左内踝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左内踝粉碎性骨折,手术钢丝、克氏针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10000.00)元。3、被鉴定人系左内踝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其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周某洁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1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周某洁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周某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霍邱县城关镇金城时代广场;经营范围服装零售。后周某洁和金城时代广场一楼商铺(编号C98)的业主刘德邻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使用面积21.80㎡,年租金2.6万元,租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周某洁经营“朗亭儿”品牌女装系列。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洁不负事故责任。周某启是皖NK6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周某启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周某洁,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周某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周某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周某洁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26389.8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病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支持;(2)诉请护理费6261.6元,根据三期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诉请误工费20644.2元,根据三期评定(误工期120日)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酌定30日),本院支持17203.5元(114.69元×150日);(4)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诉请营养费2700元,根据三期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800元;(7)诉请残疾赔偿金49678元,本院予以支持;(8)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二次手术费1万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诉请轮椅费89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诉请评定费1300元,但其提供的正式发票款为2100元,在庭审后亦口头提出系笔误,请求变更,本院支持2100元。上述款合计121592.9元。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虽辩解应扣除本案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在请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洁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洁损失8894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洁医疗费用余款(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59.8元,合计118602.9元。二、被告周某启赔偿原告周某洁轮椅费8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90元。三、原告周某洁退还被告周某启垫付款1.9万元,比除周某启赔偿周某洁款2990元,周某洁实际应退还周某启垫付款1601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周某启承担1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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