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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354号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计军。被告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侯进明。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怀标,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被告张亚平,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再担保公司)诉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帝逸公司)、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建公司)、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岭、被告英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逸公司、富建公司、姜怀标、张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帝逸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下简称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帝逸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六。为此,帝逸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提供担保,担保保证范围为帝逸公司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帝逸公司的债务,如因帝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帝逸公司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按代偿款项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相当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以及每日相当于代偿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担保金额20%的未还贷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帝逸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建公司、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由被告富建公司、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为帝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7月13日,因帝逸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支付贷款利息,且存在担保人卷入重大诉讼的情形,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向帝逸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发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支付代偿款项30,112,200元。另2015年6月23日,因帝逸公司未按时支付2015年6月利息,原告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代偿利息487,100.5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帝逸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599,300.59元;2、判令被告帝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87,10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11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帝逸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4、被告富建公司、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帝逸公司和英创公司涉诉材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英创公司辩称,对帝逸公司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在没有通知帝逸公司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帝逸公司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原告要求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英创公司未提供证据。其他被告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帝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帝逸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六;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承诺应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如借款人违法承诺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9月24日,帝逸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提供担保,担保保证范围为帝逸公司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帝逸公司的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因帝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帝逸公司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按代偿款项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相当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以及每日相当于代偿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担保金额20%的未还贷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帝逸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富建公司、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由被告富建公司、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为帝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帝逸公司的债务而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与帝逸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帝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原告依据《借款保证合同》支付代偿款之日起两年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帝逸公司未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向帝逸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因帝逸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支付贷款利息,且存在担保人卷入重大诉讼的情形,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向帝逸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发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支付代偿款项30,112,200元。另2015年6月23日,因帝逸公司未按时支付2015年6月利息,原告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代偿利息487,100.5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帝逸公司和英创公司涉诉材料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帝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按约向帝逸公司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在帝逸公司违约时要求帝逸公司提前还款。原告与帝逸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帝逸公司对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帝逸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帝逸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帝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将要求帝逸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调整为按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为了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建公司、英创公司、姜怀标、张亚平承诺为帝逸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各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英创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599,300.59元;二、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87,10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11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对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共同负担人民币228,596元,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