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孙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孙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12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孙阮,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孙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孙阮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雷丁小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613号1-3层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9.52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物业管理费应交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9,642.8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42.8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诉讼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将本案诉讼标的调整为9,639.80元,并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孙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南部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精文南部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雷丁小城(二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别墅、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月每平米2.10元、2.80元,由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物业管理费应交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时。上述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雷丁小城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雷丁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此后,原告继续在雷丁小城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直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取得编号为松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29.52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639.80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雷丁小城物业交接目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精文南部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精文南部置业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雷丁小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孙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张孙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