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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文红与黄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红,黄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黄文红,男。委托代理人黄保政,男,汉族,系原告黄文红之父。被告黄章琴,男。原告黄文红与被告黄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健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黄文红的代理人黄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红诉称:被告黄章琴于2010年10月6日购买原告厂蓬,欠款15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货款。2015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15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红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文红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黄章琴的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拟证明被告黄章琴欠原告黄文红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章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章琴在原告黄文红处购买厂蓬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章琴尚欠原告黄文红货款15000元未付。2015年8月8日,被告黄章琴以“黄章勤”的名字向原告黄文红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黄文红厂蓬钱未付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015年8月8日,欠款人:黄章勤。”尔后,原告黄文红多次向被告黄章琴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黄文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章琴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黄文红的代理人黄保政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黄章琴以“黄章勤”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欠条却为被告亲自书写,且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后仍不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对原告证据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黄章勤”实为黄章琴,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了被告黄章琴欠原告黄文红货款1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章琴支付原告厂蓬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文红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