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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振与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周振。委托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阳。委托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振因与被告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葆振,被告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在武汉合伙经营网吧的伙伴。2015年03月间,被告与原告约定在蕲春漕河再合伙开一网吧,原告表示同意,并陆续给被告提供合伙资金。截止2015年06月上旬,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25万元的资金。2015年06月上旬网吧正式营业后,被告却突然不让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并与原告商量,原告提供的25万元资金算作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月息3分计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于2015年09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可被告却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以及至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4000元,合计26.4万元;2、被告支付后期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3分顺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与原告是合伙开网吧。因为网吧手续未办齐,导致网吧资金链断裂,故为筹集资金就让原告投入资金,并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此条据只能证明原告投入了2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2015年09月16日出具借条当晚,被告即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5年11月4日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原告还直接从四季香宾馆支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仍然是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借条,要求原告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可提前还款,借款期限二年;3、银行取款流水、短信记录,周兰、蔡贵娥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只是合伙投资关系;证据3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周兰、蔡贵娥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人与原告有特殊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是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款单、支出证明单、打款凭证;2、陈志雄账目;3、证明一组;4、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5、证人陈某的证言。该5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资金是用于网吧经营。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周振与被告白阳及陈志雄(已另案起诉)等人原在武汉合伙经营网吧。2015年03月间,双方口头约定在蕲春继续合伙开设网吧。在网吧前期筹备过程中,原告周振陆续投入了25万元的资金。2015年06月下旬,网吧开始营业。营业不久,被告白阳与原告周振协商约定,原告投入的25万元资金算作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退出蕲春网吧经营。2015年09月16日,被告白阳向原告周振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振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年息三分,每月给周振七千元人民币,借款最长期限二年”。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白阳当庭陈述,出具借条当日,其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2015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直接在四季香宾馆拿了3000元。原告则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付款10000元属实,但有3000元是被告叫晚上出去消费,实际还款只有7000元;2015年10月22日的2000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与借款无关;微信转账3000元是原告在网吧上班的工资钱;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四季香宾馆拿3000元,是代白阳妻子收款,当天就把钱存到她的信用社账户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振为与被告白阳等人合伙开设网吧前期投入资金25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前期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其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实质是双方就先期合伙所作的结算。该借条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请求撤销其出具的借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和胁迫等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投资,双方并未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武汉等地合伙经营结算问题,可另案主张。被告在借条中注明“每月给原告七千元,借款最长期限二年”,应视为被告对借款返还的约定,则被告每月应偿还借款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行为表明已无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5年11月4日微信转账3000元,合计15000元,可视为被告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辩称原告从四季香宾馆支取现金3000元,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计算,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年息3分,即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与借条约定不符,且借条的约定利率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振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0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周振负担289.30元,被告白阳负担23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