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机械两台:山东巨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台QTZ50**型巨人牌塔机及山东金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台QTZ50**型金梁牌塔机,租赁期限:2013年1月30日-2018年1月30日。合同生效后,塔机一直有被告进行使用,现租赁已经两年之久,被告只支付金梁牌塔机的租赁费用,还剩16000元租赁费未付,另一台巨人牌塔机被告分文未支付,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经结算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该费用被告未计算合同约定的第六款,支付违约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支付租赁费,故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塔机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10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未答辩。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彭某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塔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机及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违约责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31000元。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证明,2013年1月30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乙方租赁甲方山东巨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台QTZ50**型巨人牌塔机,山东金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台QTZ50**型金梁牌塔机,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租赁费一台塔机为60000元,两台为120000元,每半年以现金的方式乙方付给甲方,付款日期为塔机托管乙方之日起至半年(一年)后的当日,若乙方未按合同当日付款,甲方有权责令停工使用,另付违约金每月的20%,合同签订后,两台塔机一直由乙方使用至今。现乙方只支付金梁牌塔机部分的租金,但还拖欠该台塔机的租金16000元,但另一台巨人牌塔机的租金分文未付。2015年10月间刘某某与彭某某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刘某某租金131000元。同年10月28日彭某某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受法律保护。某某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刘某某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彭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刘某某主张某某租赁公司,彭某某支付租赁费131000元,并按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给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塔机租赁费131000元,并按租金的数额20%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被告周口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