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2015)48号原告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诉南安人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人民政府,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48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坚,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活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荣忠,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俊钦,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朱某某,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不服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坚、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周俊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剑桥公司的定型工人,领取计件工资,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帮面车间上班,从车间内包海绵机处端取鞋面行至定型机前不慎摔倒,造成朱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的伤害事故,以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剑桥公司诉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发生骨折时并未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亦未受到与工作有关的暴力伤害,而是在他人工作岗位与他人聊天时突然骨折的,在朱某某的病历结论中,其患有“严重骨折疏松症”的诊断结论,朱某某的骨折正是其自身疾病原因发生的脆性骨折,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朱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7日,在其发生骨折时已超过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函复》[闽劳社函(2009)376号]“对已达退休年龄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对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作出行政行为。证据3组,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4组,朱某某的《病历记录》、《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朱某某骨折是自身原因发生的。证据5组,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朱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证文(2014)176号),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朱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厂牌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身份证及证人证言、原告剑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答辩人对朱某某、罗盛华、陈波、陈美清等人进行调查核实,综合所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帮面车间上班,从车间内包海绵处端取鞋面行至定型机前时不慎摔倒,造成朱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事故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则同意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认定朱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组,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泉州市光前医院出具的朱某某《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朱某某身份及受伤事实。证据3组,证人陈慈英、丁昭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证人证言各1份、南安农商行出具的朱某某《银行记录》(交易明细)1份、厂牌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剑桥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4组,原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证据5组,罗盛华、陈波、陈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朱某某、罗盛华、陈波、陈美清的《调查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剑桥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朱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6组,《举证通知书》1份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邮政回执》1份及原告公司答辩情况即该公司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申请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的《申请书》1份及陈波、陈美清二人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1份《证明》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7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送达《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的邮政回执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及程序合法。证据8组,泉证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权力来源。证据9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剑桥公司主张第三人朱某某受伤系其自身疾病引发而非工作原因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对朱某某、罗盛华、陈波、陈美清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现有的其他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明确规定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向复议当事人送达相关的复议材料,对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的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及相关材料即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陈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剑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朱某某《病历记录》、《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各1份、施连生、姚志庭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二人共同的《证明》各1份、剑桥公司参加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1份、剑桥公司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请求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的《申请书》1份、《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证据2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涉案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职责。证据3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证据4组,陈绍军的《询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剑桥公司对第三人朱某某系其工人无异议,且已知朱某某年龄。证据5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及证据材料(即上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证实第三人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6组,第三人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系务工农民身份。证据7组,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及送达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8、9组,原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组,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对其证言有异议,第三人是在聊天时起身准备去拿东西时被地面的筐子钩到摔倒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不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且医院证实第三人有严重骨质疏松症,本身就容易骨折;对银行记录和厂牌无异议。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慈英、丁昭友的证言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对罗盛华、陈波的《调查笔录》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端取一筐鞋面在定型机前(旁)时摔倒的事实,且原告上述也认可第三人在其公司工作场所内摔倒。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身份证无异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罗盛华和第三人在聊天无异议,但是对因为工作受伤不认可,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第三人是在聊天时受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罗盛华的《调查笔录》陈述:“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朱某某到我包海绵处要提包好的鞋面去定型,当时我还剩五六只没包好,我叫朱某某等会,朱某某在我旁边坐了不到二分钟左右,我做好了鞋面,朱某某就端了一筐鞋面要去定型机定型,我就清理我机台上的海绵,我清理好海绵,转身就看到朱某某摔倒侧身躺在定型机旁边,没看到她和谁聊天。”;陈波的《调查笔录》陈述“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在帮面车间巡视时,我看到朱某某在车间与包海绵工人罗盛华在聊天,我问朱某某怎么在这里聊天,她说现在包海绵没做出来没事做,我刚转身要走出车间时,听到有人说朱某某坐地上了,我走过去看到朱某某坐在地上,旁边有一筐鞋面散在地上,…”;陈美清的《调查笔录》陈述“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在帮面车间上班时,听到工友说朱某某摔倒了,我转过去有看到朱某某躺在地,后来车间主任黄翠平把朱某某扶起来送出车间,以后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上述证言能与陈慈英、丁昭友的证言印证朱某某在原告公司车间,端取一筐鞋面在定型机前(旁)时摔倒的事实。对于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组中的《举证通知书》1份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邮政回执》,原告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陈波、陈美清二人共同出具的2份欲证明第三人聊天时发生骨折的事实的《证明》,因与他们二人在《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也与陈慈英、丁昭友、罗盛华的证言存在出入,且与施连生、姚志庭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及格式相同,故该2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岗位受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依法作出,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4、6组,原告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陈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病历记录》、《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剑桥公司参加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施连生、姚志庭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与陈波、陈美清二人出具的《证明》同一格式,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劳社函(2009)376号)作出的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号),而(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进一步肯定上述答复。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而该证据、依据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同,该证据、依据的认定以本院上述对证据、依据认定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5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5组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支持原告欲证明朱某某骨折是自身原因引起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7日,为原告剑桥公司的帮面车间定型工人,领取计件工资。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公司帮面车间上班,从车间内包海绵处端取一筐鞋面欲到定型机处定型,行至定型机前不慎摔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故。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梅山光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严重骨折疏松症、高血压病2级、类风湿性关节炎。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即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以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南政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剑桥公司对第三人朱某某为原告公司帮面车间定型工人不持异议,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厂牌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印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他人岗位上聊天时因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受伤原因并非工作原因。因原告收到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举证通知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并未做禁止性规定,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认定工伤调整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作出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131号《关于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 王碧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