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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全与张炜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张炜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张全,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炜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全诉被告张炜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被告张炜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炜创因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躲避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创辩称:借款5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张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炜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炜向原告张全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炜创向原告张全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全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炜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