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57号罪犯刘杰,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4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杰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狱提出,罪犯刘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