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彭庭彪与廖载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庭彪,廖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032号原告彭庭彪,男,1969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载富,男,1978年1月生。原告彭庭彪诉被告廖载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庭彪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廖载富向原告赊购钢材搭建厂房,因此被告共欠下原告钢材货款、扎钢筋工资、提供模板及木工工资764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约定于2015年8月份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等共计7649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载富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彭庭彪承包被告廖载富的厂房搭建工程,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模板款、工程款等7649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份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载富欠原告彭庭彪钢材款等76490元,有欠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双方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庭彪7649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廖载富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廖载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