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冬松与王生智、王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冬松,王生智,王佳美,张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田冬松,男。被告王生智,男。被告王佳美,女。系被告王生智之妻。被告张保亮,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冬松诉被告王生智、王佳美、张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松、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生智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3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由被告张保亮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生智偿还部分。因被告王佳美系被王生智妻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生智、王佳美偿还本金28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张保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智、王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冬松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保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生智、王佳美、张保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运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