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刑更5号罪犯周某某,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5)浦刑初字第2941号刑事判决,以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周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于2015年11月28日1时40分许,从广东省珠海横琴边防警戒区20号哨段向澳门偷越边境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周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于2015年11月28日1时40分许,从广东省珠海横琴边防警戒区20号哨段向澳门偷越边境时,被七中队边防执勤哨兵当场抓获。同日,罪犯周某某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浙江省苍南县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偷越国(边)境,违法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29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周某某判处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