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与黄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黄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336号原告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工商注册号32028160105792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8号E区(江南市场鲜肉批发区***号)。经营者高兆军,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江阴市锡澄路88号E区。被告黄桂君,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下称兆军商行)诉被告黄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兵于2016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军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军商行诉称:黄桂君在锦隆新村和长泾镇开了二家老娘舅超市,从今年2月份到7月份之间一共欠猪肉货款336643元,其中只付款大概在3万元左右,兆军商行要求黄桂君对账,黄桂君总推辞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是电话不接就是称在广州、江苏之类,多次去超市和农庄找不到她(黄桂君本人)。2015年9月11日,兆军商行经营者高兆军与黄桂君对账,黄桂君向兆军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桂君结欠兆军商行大概30万元左右。兆军商行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桂君支付猪肉货款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君承担。被告黄桂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兆军商行与黄桂君素有业务往来,兆军商行向黄桂君销售猪肉。2015年2月底起双方开始发生买卖交易,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具体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由双方口头协商。2015年9月11日,兆军商行经营者高兆军与黄桂君对账,黄桂君向兆军商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黄桂君本人委托她驾驶员孙师傅到食品城811号摊位拿猪肉款共计336643元(2月份到7月份)的货款扣除银行汇的钱,大概30万左右,黄桂君同意在9月28日之前先还10万元,其余到下月还清,不还到期去法院起诉。黄桂君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黄桂君未依约支付猪肉货款。另查明,高兆军系兆军商行经营者,高兆军庭审中陈述:兆军商行经营地址为江阴市锡澄路88号E区(江南市场鲜肉批发区811号)即欠条中载明的食品城811号摊位;欠条中载明的银行汇款黄桂君实际汇付金额不超过3.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黄桂君与兆军商行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购销猪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兆军商行按约交付货物,黄桂君经对账,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了双方买卖猪肉款的结欠金额及付款期限,但未按约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兆军商行诉请要求黄桂君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欠条中关于货款的金额表述为“大概30万左右”,高兆军到庭陈述欠条中载明的总价款为336643元,实际付款金额在3.5万元以内,结合欠条及高兆军的陈述,认定黄桂君结欠兆军商行货款30万元于法有据。黄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桂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支付货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已预交)由黄桂君承担。该款黄桂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澄南兆军鲜肉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