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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尖。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钟小波。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钟新强,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奕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廖立人、罗美卿,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其牛栏前红牛城娱乐中心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红牛城工程)的投标,后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红牛城工程相关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10月12日及2012年6月1日签订了《红牛城娱乐中心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和《新澜娱乐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其中合同1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红牛城娱乐中心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11586230.60元,支付款项须经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投资发展部工程师审核后支付等内容。根据2013年7月28日编制的并经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合同1的工程总造价为10872205.35元。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已支付6579311.53元,仍欠4292893.82元。合同2中主要约定了由原告承包新澜娱乐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程价款6150000元(含税)等内容。根据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编制的并经工程项目实际使用人陆红霞审核认可的《新澜娱乐会所装饰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784524.25元。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已支付6028767元,仍欠755757.25元。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5048651.07元。上述两项工程,原告已完工并交付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开业使用。原告完成的上述涉案工程系依据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的,鹏润公司的设计图纸系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委托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而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现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大额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以其对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等行为,导致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三被告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三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之要件,故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8651.07元及利息1034973.47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即2011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应计算至上述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称,合同2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原告2015年5月5日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合同1第8条“价款及结算工程”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合同1第12条“保修条款”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保修责任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合同1于2013年7月28日才进行结算,至今并未过5年保修期,因此该合同项下的保修金543610.27元支付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合同1在2013年7月28日才进行结算,应支付工程款(3749283.55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且利率应按现行的年5.25%计算。另,三被告并未构成人格混同,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原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无需对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系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且三被告没有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首先,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三公司由独立的经营业务;其次,三被告资产均是独立核算,没有交叉混同,三被告作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以及集体股控股的企业,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龙华新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股份合作公司试点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实行资产的独立核算,并由民治街道办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计监督;再次,关于三被告部分高管人员有交叉,这是由三被告特殊的企业性质决定的,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设立关联公司时,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均会委派相关人员进行管理,不会必然导致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原告诉请与三被告是否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三被告法人人格混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于领取牛栏前红牛城娱乐中心装修工程的招标文件,注明招标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投资发展部;招标工程名称为牛栏前红牛城娱乐中心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十天,招标人支付中标价的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60%分月度进行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月度工程报告(含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和中间支付申请报告,经投资发展部工程师审核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加盖承包人公章的《付款审批单》。发包人在每月10日前收到承包人加盖公章的付款审批单的,发包人在当月月底前支付进度款,否则,付款时间为收到承包人加盖公章付款审批单后的30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时(如发生工程量减少时,发包人可视情况调低该付款比例),尾款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竣工时间定于2010年12月15日,保修期2年。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为牛栏前红牛城娱乐中心二次装饰装修工程(简称红牛城工程);承包内容为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一览表》列出的项目以及招标文件、承诺书中、招标答疑中所涉及到的施工承包范围及费用包含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80天,自2010年9月30日到2010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要求、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11586230.60元(含税);指派刘俊为发包方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承包范围内价格一次包死,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十天,招标人支付中标价的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60%分月度进行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月度工程报告(含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和中间支付申请报告,经投资发展部工程师审核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加盖承包人公章的《付款审批单》。发包人在每月10日前收到承包人加盖公章的付款审批单的,发包人在当月月底前支付进度款,否则,付款时间为收到承包人加盖公章付款审批单后的30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时(如发生工程量减少时,发包人可视情况调低该付款比例),尾款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除尾款外的结算款,结清尾款后,原告按工程结算款额开具发票;本工程保修责任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在上述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招标文件与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承诺书为准。2013年7月28日,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称,经建设方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0872205.35元,该结算书由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再次《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澜娱乐会所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新澜工程),承包内容为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一览表》列出的项目以及施工图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消防楼梯前室的全部装修工作,施工方要在现场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电气、给排水的深化设计),发现现场和原设计图纸不符的地方要及时调整,最终要提供整个项目的全套竣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自2012年5月25日到2012年7月25日;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要求、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6150000元(含税);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承包范围内价格一次包死,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十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期第30天,工程进度完成工程总量60%以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进度款,工期第60天(即合同约定完工期,如果完工期有延期,则按延期完工的日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结算工程总价的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除尾款外的结算款,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组织室内环境质量验收,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除保修金外的结算款,原告按工程结算款额开具发票;本工程保修责任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结算总价为6784524.25元,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另查,2011年11月28日,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将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红牛城娱乐会所”、“新澜酒吧”转让予深圳市庆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盈公司),合同没有约定价格。在2014年1月16日的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决议内容中,明确将转让价格从3997万元调整至10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9日,以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庆盈公司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解除2011年11月28日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与庆盈公司签订的《新澜项目转让协议》;明确涉案项目早已实际移交庆盈公司经营,庆盈公司不得再向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追究任何责任,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项目整体转让给庆盈公司,转让价格包含2011年11月5日之前以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代表以借款的形式对项目的投资,庆盈公司实际已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用700万元;2011年11月4日之前上述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新澜餐饮项目”所涉全部尚欠债务,和以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宝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红牛娱乐会所、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澜酒吧等名义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费用及其税费。再查,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平,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牛栏前村新澜大厦,监事有钟娘娇、钟伟基、钟运丰,副董事长钟德明,董事长钟志平,董事有钟辉灵、邓运光、钟新强、邓配华、钟国雄等;2011年5月31日,董事长变更为钟伟球,副董事长变更为邓运良,董事为钟国雄、邓配强、钟德明,监事为钟新强、邓新春、钟云辉等;2013年11月4日,董事长变更为钟志平,副董事长变更为钟德明、董事为钟辉灵、钟新强、邓运光、钟国雄、邓配华,监事为钟运丰、钟伟基、钟娘娇。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新强,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事处牛栏前新澜大厦三楼左六号,股东为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总经理钟新强、执行董事钟新强、监事钟辉灵,2013年12月31日,股东由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96%股份)、钟春维(1%股份)、钟德明(1%股份)、钟新强(1%股份)、钟云辉(1%股份)变更为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100%股份);其成员由董事长钟新强、董事邓运良、钟伟球、钟建强、钟春维,监事钟燕新、钟云辉、钟德明变更为执行董事钟新强、监事钟辉灵、总经理钟新强;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波,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牛栏前龙胜东路永贤综合楼4楼南分隔体,股东深圳市宝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袁峰、钟小波,执行董事钟小波、董事邓运光、钟玉华、袁峰、钟新强,监事钟建强、总经理钟小波。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新澜娱乐会所装饰工程结算书、新澜餐饮项目转让协议2份及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和审批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支付红牛城娱乐中心剩余装修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新澜娱乐会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三被告是否涉嫌法人人格混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招标,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红牛城工程)以及未经招标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新澜工程)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红牛城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10872205.35元,已经支付6579311.53元,剩余4292893.82元。对上述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三被告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中543610.27元为质量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于质保期(5年)届满后再行支付,该合同于2013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红牛城工程)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招标文件与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承诺书为准。关于质保期限,合同约定为“保修责任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招标文件约定为“竣工时间定于2010年12月15日,保修期2年”。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关于保修期应当参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故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保修期为2年的主张。关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应当依照结算时间2013年7月28日起算,本院认为保修期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应当视为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故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应当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保修期,截止2012年12月15日期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保修期未满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项,鉴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6579311.53元,故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92893.82元。至于利息,该项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结算,故利息应当自结算次日起算。关于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新澜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6784524.25元,实际支付6028767元,尚欠755757.25元。三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工程结算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民治办事处信访,请求政府协调处理工程款纠纷,2015年1月19日,民治办事处组织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案外人庆盈公司等多方组织协商,中断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受理事项详表和签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又不能对上述证据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55757.25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5%的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故自竣工之日起算,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暂不支付质保金。故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16531.04(755757.25元-6784524.25元×5%)元及利息(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算)。至于质保金,原告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三被告是否涉嫌人格混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三被告为关联企业,其主要成员(董事、监事、董事长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混同。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曾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完成招标后,由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时,又由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替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与案外人庆盈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看,该项目转让款的收款人混淆不清,且在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直接约定将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并转让给案外人庆盈公司。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了三被告在经营期间,存在人员、财产、经营的混同,应当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为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又为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完全控制了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决策权,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为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又为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涉嫌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实三被告涉嫌法人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下,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的事实。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实被告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和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且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三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能力有限,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得到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红牛城工程工程款4292893.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澜工程工程款416531.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深圳市宝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新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85元,由原告负担12509元,被告负担4187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伟  娣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18页共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