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将其驾驶的鲁L×××××号重型货车停放在诸城市昊宝工业园路中段(天耀服饰公司东侧),致使张某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办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