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滕水良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02行初2号起诉人滕水良。起诉人滕水良因不服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湘N更名、转移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湘N非法上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交警支队赔偿起诉人一切经济损失97883元”。滕水良诉称于2011年10月9日在怀化市芷江路广源二手车行王洪波手里通过合法正规手续购买一辆哈飞赛豹小型汽车,牌照为湘N。2011年12月20日上午正在维修试车中,被麻阳县高村镇老石桥东一弄011号陈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车为由把车借走,当天将车卖了。起诉人连续4年多的时间报案申诉,县公安局至今不予立案。怀化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2月17日采用张云、杨锡文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将起诉人合法的N1A312号车牌改名、变更、转移为辰溪县人王英杰户主名下,并用多年无效车牌湘N号非法上户。交警支队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97883元。起诉人滕水良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怀鹤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怀化市公安交警队《关于滕水良同志申诉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5、湘N小型汽车的产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起诉人滕水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委托代理人滕树洪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8、证明原件一份;9、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2013年3月7日以同一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同一诉求“请求法院确认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湘N更名、转移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6.8万元”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起诉人滕水良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怀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释明通知起诉人滕水良其属于重复起诉,但起诉人滕水良仍执意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滕水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向志武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