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杨志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杨志坚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杭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震球(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投资人杨志坚,该厂厂长。被告杨志坚。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受该厂、杨志坚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鸽公司)与被告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以下简称永能达厂)、杨志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震球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能达厂投资人及被告杨志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永能达厂、杨志坚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鸽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永能达厂起诉灵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其申请诉讼保全,由法院冻结灵鸽公司银行存款46万元,半年后自动解冻,后永能达厂败诉。永能达厂系杨志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要求永能达厂赔偿46万元被冻结的银行贷款利率损失13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半年),要杨志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能达厂、杨志坚共同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纠纷,灵鸽公司忽悠永能达厂购买其设备,设计整条生产线,致永能达厂蒙受巨大损失。现该纠纷仍未解决,故不同意赔偿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永能达厂因其曾与灵鸽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以灵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灵鸽公司赔偿损失442020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1月16日冻结灵鸽公司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社支行的存款46万元,期限六个月,后在六个月冻结期满后自然解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永能达厂的诉讼请求,永能达厂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灵鸽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永能达厂系杨志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审理中,灵鸽公司为证明在被冻结存款期间有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提供了灵鸽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借款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灵鸽公司与无锡市洛社海天机电供应站购买100万元IC板卡的买卖合同以及由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直接将100万元支付给无锡市洛社海天供应站的支付凭证。永能达厂及杨志坚质证称,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灵鸽公司解释称,借款合同因借款银行未将合同原件交灵鸽公司,所举证据复印自借款银行;且流动资金贷款是由银行直接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业务单位,因此支付凭证能证明,确实存在该1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是年利率6.16%,灵鸽公司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4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永能达厂起诉灵鸽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二审又因永能达厂撤回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故永能达厂因该案申请对灵鸽公司进行的财产保全明显有错误,其应赔偿灵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永能达厂申请财产保全,致使灵鸽公司46万元资金被冻结六个月,且灵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此期间灵鸽公司欠有银行贷款,其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16%,故灵鸽公司要求永能达厂按年利率6%赔偿冻结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永能达厂系杨志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永能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杨志坚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能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灵鸽公司损失人民币13800元。二、如永能达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杨志坚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永能达厂、杨志坚负担。(该款己由灵鸽公司预交,永能达厂、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灵鸽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钠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