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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仲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仲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1998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被减刑,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仲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仲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仲海与申某乙相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顺燃气有限公司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仲海通过老乡介绍,先到中山市××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了600元9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再驾驶助力车去到约定地点。黄仲海将其购得的其中一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以2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申某乙,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仲海身上缴获人民币220元,缴获其白色无牌助力车1辆,在车上缴获用透明胶纸包裹的白色固体6包及用报纸及透明胶纸包裹的白色固体1包,在地上缴获透明胶纸包裹白色固体1包及手机2台;在申某乙身上缴获其购得的用报纸及透明胶纸包裹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9小包共净重1.8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经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图片及说明;通话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仲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仲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仲海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仲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仲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仲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仲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仲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仲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8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予以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