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李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辩护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孙良村*******号;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三洲镇熊洲村*组;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辩护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三洲镇潘阳村*组;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辩护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三洲镇王塘村*组;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小河村中湾组;2013年7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及辩护人龚望林、刘泽军、刘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慈桥路华硕夜市处因琐事与黑车司机崔兴海(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双方遂约定在原处斗殴。后崔兴海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姚俊飞、赵世伦、曹祥义(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互殴,造成多人受伤。其间,被告人潘某某从夜市一摊位上取菜刀一把后实施挥砍。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及姚俊飞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朱某乙被巡逻民警抓获;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赵世伦、曹祥义、姚俊飞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潘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何某、朱某乙、苏某、周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五、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