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裕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裕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炳余。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兵。委托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裕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炳余于2016年1月13日前缴纳本案的诉讼费,但李炳余未按时缴纳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曾可旭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