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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兴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村***号即被害人宣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宣某拴在家门口的一只黄色杂交哈巴狗抱上其三轮车偷走,后该狗逃脱。2.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村***号即被害人宣某2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宣某2拴在家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哈巴狗一只。3.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村***号即被害人宣某3家门口,正在偷被害人宣某3拴在家门口的一只小狗时被当场抓住。4.2015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诸暨市王家井镇**村**村***号即被害人马某的租房附近,窃得被害人马某拴在租房门口附近树上的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灰色土狗一只。同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窜至该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租房门口的黑色帆布不锈钢椅子一把、黑色书包一只。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宣某、宣某2、宣某3、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