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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振等与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振。申请复议人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隆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和程序提出异议,要求裁定不予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本院查明,张振与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隆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第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隆运公司支付张振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15938.5元。并裁决隆运公司为张振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张振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隆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邯山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隆运公司的异议。隆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认为对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邯山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代理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