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周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周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建春,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宇,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建春因与被告周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春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及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周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4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末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推托拒不偿还。2012年6月开始与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8月得知被告在凤凰山监狱服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周洪宇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不承认,这笔账是管庆峰借的,与我无关,只要把我带到逊克县,我能把账本拿出来。原告王建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周洪宇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笔钱是管庆峰让我取的,是他借的,这笔钱是借60,000.00元,打了70,000.00元的条,其中10,000.00元是利息。被告周洪宇没有向本院提共证据。宣读2015年9月30日孙吴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周洪宇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周洪宇称此款系管庆峰借款,被告去取的钱,取完钱后交给管庆峰的母亲顾秀荣。原告王建春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这笔钱就是被告借款,他打的条。被告周洪宇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宣读2016年1月11日孙吴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顾秀荣所作的调查笔录,顾秀荣否认被告周洪宇交给过他钱。原告王建春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周洪宇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顾秀荣说的不属实,我取完钱后回到逊克县就将钱交给顾秀荣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洪宇在原告王建春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周洪宇给原告出具一份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王建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洪宇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周洪宇辩称此笔欠款系管庆峰借的,管庆峰让被告去取的钱,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春要求被告周洪宇给付借款70,000.00元,有被告周洪宇出具的欠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周洪宇对此借据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双方均认可70,000.00元中,有本金6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60,000.00元本金计算至今利息10,000.00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王建春可以催告被告周洪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建春要求被告周洪宇给付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宇辩称该笔借款系管庆峰所借,被告周洪宇只是替管庆峰去取的钱,但暂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周洪宇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建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周洪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