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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许凯乐与郭树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乐,郭树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919号原告许凯乐。法定代理人许利刚(系许凯乐之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安文娟(系许凯乐之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凯乐诉被告郭树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乐的法定代理人许利刚、安文娟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郭树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乐诉称,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郭树宗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N×××××号小型汽车沿江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道交口附近时,遇行人原告许凯乐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且未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通过江都路,被告郭树宗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原告许凯乐身体接触,造成行人原告许凯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树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文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凯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总计735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宗辩称,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原告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N×××××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2014)北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此事故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97.53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600元,所以我公司医疗费项下余额3802.47元、死亡伤残项下余额为104705.37元,所以我公司就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现在我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进行鉴定的。我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居住时间,只能说明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在此居住。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非城镇农业户籍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原则我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为没有相应的医嘱且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直至起诉时也未满五周岁,即使未发生事故也需要人看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票据,但有就医情况,我公司同意承担200元。经审理查明,津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树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郭树宗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N×××××号小型客车沿江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道交口附近时,遇行人原告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且未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通过江都路,被告郭树宗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原告身体接触,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郭树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监护人安文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治,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97.53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600元。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凯乐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津N×××××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伤者(许凯乐)相对于津N×××××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树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证明和需他人陪伴护理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持有天津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所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随其父母自2012年8月4日即在天津市居住,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一节,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原告实际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树宗按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凯乐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821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树宗赔偿原告许凯乐鉴定费588元;三、驳回原告许凯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许凯乐承担123元,被告郭树宗承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