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建美与袁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美,袁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沈建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健龙。原告沈建美与被告袁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美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27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1月原告丈夫病故。之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袁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美与茅建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袁健龙向茅建石借款27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七仟元整,借款人袁健龙。2015年11月24日茅建石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茅建石与被告袁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茅建石死亡后,原告作为配偶,持有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健龙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美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