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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跃飞与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巴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飞,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巴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王跃飞,男,汉族,38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杨建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林,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巴图,男,蒙族,57岁,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门根花,女,蒙族,54岁,系魏巴图妻子。原告王跃飞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被告魏巴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飞、被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被告魏巴图的委托代理人门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前往兴隆嘉苑17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查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非法侵入装修完毕并入住。此房屋系原告2013年4月12日和融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以及按揭贷款,现每月还款13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魏巴图沟通要求其搬离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融信公司交付原告兴隆嘉苑17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一套。2、融信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魏巴图退还原告兴隆嘉苑17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一套。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3年4月8日交首付款票据。3、中国银行借款合同。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还款明细。以上证据用已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融信公司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融信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实际是刘利军挂靠融信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刘利军是实际侵权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利军承担。被告魏巴图辩称,退房也应该是融信公司退房,我购买房屋是正常手续,不应当由我退房。被告魏巴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8日商品房认购合同及缴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融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魏巴图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魏巴图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新民村(兴隆嘉苑小区)17号楼1单元122号建筑面积110.76㎡,套内面积96.94㎡的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99052元,首付款189052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首付款189052元,该收据中表明“17号楼1单元202号首付款”,其余110000元已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按揭贷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巴图与被告融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魏巴图购买被告融信公司兴隆嘉苑17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6㎡,房屋价款为286647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魏巴图向融信公司交付了房款286647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在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办理了入住手续,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魏巴图使用。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融信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巴图与融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均为有效合同。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提交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故该合同按照权利保护顺位应当优先于被告魏巴图与融信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被告融信公司本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兴隆嘉苑17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一套交付原告,但其却将该房屋交付被告魏巴图,且被告魏巴图已装修入住一年之久,鉴于此,应当确认争议房屋属魏巴图所有。原告请求交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被告融信公司交付同等地段的建筑面积为110.76㎡的2楼一套,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融信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王跃飞同等地段110.76㎡的2楼一套。如履行不了交付房屋义务则按照原告交付房屋价款299052元十日内退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佳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