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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志斌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41号罪犯苏志斌,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赃物“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8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志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苏志斌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元,其中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苏志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志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苏志斌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志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