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刘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刘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后甘棠村。法定代表人鲍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钦武,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宁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赵钦武,被告刘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郑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刘宁波因发展畜牧养殖,向原告借款在安丘市石埠子镇刘家庄村建设鸡场一处,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赊欠饲料给被告,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赊欠原告鸡苗及饲料款178276.2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宁波偿还原告鸡苗及饲料欠款178276.2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宁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早已还清欠原告的鸡苗款及饲料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标准化鸡场协议书一份;2、欠条十六份;3、借款条十七份;4、赊购饲料合同书二十九份;5、支款单二份;6、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经质证,被告主张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中“2013年5月28日14360元、2013年6月7日15796元、2013年6月21日17990元、2013年6月28日7140元、2013年6月30日21420元、2013年7月3日10800元、2013年8月9日11040元、2013年8月25日18355元、2013年9月15日25410元”共九份赊购饲料合同书上“刘宁波”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14年8月11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因申请人刘宁波未缴纳鉴定费,终止鉴定,被告刘宁波对其余赊购饲料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6主张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根据证据6可以看出原被告未对2013年5月22日前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于丽娟添加的内容相矛盾。对此,原告解释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宁波赊欠的鸡苗、饲料、兽药经结算除兽药外已还清,因被告刘宁波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养殖新的肉鸡,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至今尚欠164959.80元未还。被告主张原告从买鸡款中扣除4万元的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原告解释明细账上记载的利息是借款建鸡棚的利息,该利息原告没有收取。另,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还有7000元左右的毛鸡款没有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厂家每吨给优惠480元、780元不等,上述优惠原告均未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记载被告共计欠款数额为496337元,扣除被告2013年7月份、8月份两次退饲料11377.2元,扣除合作期间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4959.8元。其中部分借款条记载刘宁波欠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7054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部分欠款的起诉。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标准化鸡场协议书一份、欠条十六份、借款条十七份、赊购饲料合同书二十九份、支款单二份、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书面意见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波之间存在买卖鸡苗及饲料、兽药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借款条、赊购饲料合同书的行为系对所欠货物款项数额的确认。被告虽对其中九份赊欠饲料合同书中“刘宁波”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条、赊购饲料合同书、核算项目明细账、书面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1714元(总欠款496337元,扣除2013年7、8月份退料17569元,扣除被告已还款320000元,扣除原告撤回的潍坊新和盛17054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及时履行足额支付欠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鸡苗及饲料、兽药款14790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款已全部还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原告扣除4万元左右的利息的问题,本案在计算总欠款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未将该4万元左右的利息计入欠款总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波欠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鸡苗及饲料、兽药款14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宁波支付欠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141714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共计5331元,由原告负担752元,由被告刘宁波负担4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