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寿俊与郑伟、孙桂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寿俊,郑伟,孙桂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482号申请执行人张寿俊,居民。被执行人郑伟,居民。被执行人孙桂銮,居民。张寿俊与郑伟、孙桂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郑伟、孙桂銮偿还原告张寿俊借款本金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