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益忠、景卫萍等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益忠,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益忠。被告景卫萍。被告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景卫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曹益忠、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金公司)、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崔建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曹益忠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期间内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800000元的借款。2015年5月19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曹益忠发放贷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月息8‰,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同日,我行又分别与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达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达隆公司对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曹益忠于2015年6月21日起欠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益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2、景卫萍、赐金公司、达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曹益忠承担律师费4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达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曹益忠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具体原告发放贷款和还款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为被告曹益忠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均是郑建良一人所为,因此我公司认为担保无效。我公司经营困难,在新北法院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曹益忠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曹益忠发放最高额度为80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达隆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达隆公司为被告曹益忠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曹益忠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8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曹益忠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但被告曹益忠自2015年6月21日起欠息,且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江南银行遂宣布贷款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并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478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256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曹益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达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达隆公司提出的担保系郑建良一人所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达隆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签订合同当时,郑建良系被告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郑建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达隆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达隆公司为被告曹益忠进行最高额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达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25600元。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8‰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6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7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