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解智泉、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白金翰宫商务餐饮娱乐会所、熊正俊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智泉,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白金翰宫商务餐饮娱乐会所,熊正俊,陈亚娟,吴延明,熊丽,李昌华,扬州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解智泉。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谈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王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白金翰宫商务餐饮娱乐会所,住所地在扬州市。投资人熊正俊,该会所负责人。被执行人熊正俊。被执行人陈亚娟。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延明。被执行人熊丽。被执行人李昌华。被执行人扬州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兰苑B区20幢507、607室。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白金翰宫商务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白金翰宫会所)、熊正俊、陈亚娟、吴延明、熊丽、李昌华、扬州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延明的银行存款,案外人解智泉对此提起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解智泉异议称,贵院查封的吴延明银行账户的款项,实际是我转让常州好声音KTV所得的价款。吴延明是常州好声音KTV的总经理,并是本次转让谈判的中间人。因此,我委托受让人将所付款项转入吴延明账户,再由吴延明转给我,故贵院查封的款项实际为我所有,请法院将该账户的资金如数归还给我。经审查查明,金海小贷公司与白金翰宫会所、熊正俊、陈亚娟、吴延明、熊丽、李昌华、美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1、白金翰宫会所应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海小贷公司支付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5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3年12月6日当天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613666.7元),支付律师费76000元。2、白金翰宫会所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金海小贷公司有权对熊正俊、陈亚娟名下的抵押物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海小贷公司实现抵押权后,熊正俊、陈亚娟有权向白金翰宫会所追偿;3、白金翰宫会所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金海小贷公司有权对吴延明名下的抵押物在80万元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海小贷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吴延明有权向白金翰宫会所追偿;4、熊正俊、陈亚娟、吴延明、熊丽、李昌华、美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金翰宫会所追偿。案件受理费44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2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金海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吴延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扬州何园分理处62×××78帐户内存款778310.41元。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就银行存款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延明名下,该账户内的存款的权利人应为吴延明。异议人解智泉要求本院解除冻结并归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解智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