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子成与夏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成,夏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小字第17号原告赵子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杰,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军,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赵子成诉被告夏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成诉称,原告系从事经营柴油买卖生意。被告以需柴油为油,向原告购买柴油,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欠原告油款共计人民币922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922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769元,共计人民币99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贷凭证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人民币9220元的事实。被告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成从事柴油买卖生意。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夏建军因其铲车工作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每次购油均由被告电话通知,再由原告将油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在供货凭证上的欠款单位或欠款人处签字确认。除去已付油款227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油款人民币92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922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769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已按要求将被告所购柴油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在借贷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并欠款,该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柴油后,本应同时支付相应油款,但其经原告催收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9220元,并按上述法律规定,自原告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油往后宽限30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军支付原告赵子成油款人民币9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769元(该损失按年利率6%+6%×50%即9%,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限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席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