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位于×××家中,容留赵某丙、赵某乙二人,用自制吸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在其家中,容留黄某、赵某丙、赵某乙三人,共同使用自制吸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赵某乙、赵某丙、黄某的证言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和证人赵某乙、赵某丙、黄某辨认吸毒地点及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照片,执勤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