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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陶启英与卞从敏、朱正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启英,卞从敏,朱正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第01317号原告:陶启英,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从敏,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正时,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庆市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435-5。负责人:胡善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陶启英与被告卞从敏、朱正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启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被告卞从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启英诉称:2015年1月14日,卞从敏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长线长风中学附近路段时,与焦士求骑行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陶启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士求、陶启英无责任,卞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973.8元【医疗费4895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6750元(225天×30元/天、护理费23868元(18天×130元/天+225天×104元/天、误工费23400元(225天×104元/天)、残疾赔偿金89420.4元(24839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正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为陶启英垫付了医疗费9239.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理费认可8000元,后续康复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其与营养费重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认可104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务工;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开具证明称其为失地农民,但是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7年计算;对交通费认可18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卞从敏辩称:关于医疗费的非医保问题,保险公司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因为保险公司未提出,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这两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30分,卞从敏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长线长风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焦士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陶启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焦士求、陶启英无责任,卞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启英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同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出院医嘱休息共计223天,加强营养共计160天,护理共计19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8339.46元,门诊费615.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已垫付陶启英住院医疗费9239.46元。卞从敏已垫付陶启英住院医疗费1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朱正时,朱正时就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5日11时起至2016年1月5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鉴定,2015年9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35.6%,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鉴定费用1040元。陶启英户籍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柘山村外坂组1号,2012年12月家庭土地被征收,事故时在城区从事家政职业,与其子焦圣居住在安庆市兴利达大厦404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55.4元中,有11900元系被告卞从敏垫付,本院不作处理,由其案外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理赔,其余37055.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223天,加强营养160天,护理19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5310元(177天×30元/天),交通费支持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支持21736元(209天×104元/天),误工费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23400元(225天×10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89420.4元(24839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4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198641.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卞从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范围,故对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39.46元,可在应赔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陶启英18940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5元,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被告卞从敏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