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彬、李林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澄江县财政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某甲,李某乙,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澄江县尖山河小流域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管理局,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康道泽。原告李有德。原告李文招。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康道泽(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澄江县尖山河小流域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云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建设公司)、澄江县财政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澄江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申请将其变更为澄江县尖山河小流域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尖山河工程管理局),并申请追加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道泽、李有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绍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尖山河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文、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被告尖山河工程管理局出资整治尖山大河环境以保护抚仙湖,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振兴建筑公司中标该段工程。该路段系尖山代头、李头二村主要通行道路。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及振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在路上乱堆乱放建筑材料、设备、工具等。2015年7月30日下午18时10分许,李贵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海边收购鱼,行驶到施工路段时,由于施工方将拆卸下来的模板、钢管及大量建筑材料乱堆在道路上,只留一点缝隙可勉强通过,李贵平为避让堆放在道路上的钢管、模板及建筑材料,三轮摩托车翻到正在施工的河中。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的工人未对李贵平进行及时抢救,因错失最佳抢救时间,李贵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施工方连夜将道路上的钢管、模板及建筑材料搬走,未对死者家属进行慰问或协商赔偿事宜。另外,死者李贵平所在的尖山社区李头村的耕地已被征占,为失地农民,现以捕鱼、贩鱼为生,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的死亡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综上,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和施工工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尖山河工程管理局作为投资方和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李贵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X20年)、丧葬费27184元;二、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有德9657.60元(6036元/年X8年÷5人)、李文招10864.80元(6036元/年X9年÷2人)、李某甲27162元(6036元/年X9年÷2人)、李某乙39234元(6036元/年X13年÷2人);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李贵平的死亡后果与其公司无关,李贵平死亡是因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门也认定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李贵平的死亡于法无据,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公司拆除的模板在离事发地点还有一段距离。综上,其公司认为李贵平的死亡与其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尖山河工程管理局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李贵平驾驶摩托车单方肇事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其单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振兴建筑公司时,合同已约定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自行负责,且其单位还聘请了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进行监督,同时还下发了项目安全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施工、监理单位认真执行。另外,其单位对乡村公共道路并无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单位管理范围内。综上,其单位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辩称:本案通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可得知死者系无证驾驶,车辆未挂车牌,且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的地点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属其公司施工地段的道路可以正常通行,故李贵平的死亡与其公司无关。同时,其公司认为本案应属交通事故,不应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另外,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死者属于城镇居民或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均多计算了一年,系计算错误,原告的总费用应计算为226372元。综上,其公司认为李贵平的死亡与其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康道泽系死者李贵平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贵平的子女。李有德、李文招系李贵平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死者李贵平的户籍所在地为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头村,其家所耕种土地因750试验场建设分别于2002年、2005年被征收部分,现剩余耕地约0.3亩,可耕种山地约1亩。二、2014年8、9月,尖山河工程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将尖山河小流域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分别发包给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进行承建。事发路段在尖山河小流域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事发路段系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头、李头二村通往抚仙湖边的乡村道路。三、2015年7月30日18时许,李贵平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尖山村经该路段往抚仙湖方向行驶,行驶到施工路段时,因受垃圾池旁堆放的沙及砖块等物品的影响及驾驶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后翻入尖山大河中正在修建的机械闸处,李贵平被压在车下。附近村民及旁人见后将李贵平救起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后李贵平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澄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李贵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确定李贵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四、本案事发路段系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路段,事发时道路南侧垃圾池旁堆有一堆砖块和一堆建筑用沙,道路北侧机械闸处堆放有拆下来的架子管和模板。上述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砖块、架子管、模板等占据了道路通行面积,对道路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警队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尖山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相关文件、施工合同、项目安全检查工作方案、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二、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尖山河工程管理局将尖山河小流域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分别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对于承建单位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故对李贵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均否认堆放在垃圾池旁的沙及砖块系其公司堆放的建筑材料,而被告东辰公司仅认可堆放在机械闸旁的模板、架子管系其公司堆放,且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联系,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本院走访的情况可以认定,垃圾池旁的沙及砖块系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后才存在,该堆放行为对道路的通行具有一定影响,且两公司在施工地段及建筑材料堆放地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李贵平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车辆受到路上堆放的建筑材料等物品的影响而失控翻入河中。因两公司对于沙及砖块的权属均未举证证明属对方所有,故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平在事发时系酒后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属于单方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贵平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其死亡的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贵平自行承担8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李贵平生前所耕种的承包田经二次征用后已较少,但却还有大部分山地可耕种,且其所从事的仍为农业劳动,收入基本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结合李贵平的户籍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149120元(7456元/年X20年);丧葬费按2718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并依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依法分别核定为:李有德8450.40元(6036元/年X7年÷5人),李文招9657.60元(6036元/年X8年÷5人),李某甲24144元(6036元/年X8年÷2人),李某乙36216元(6036元/年X12年÷2人)。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54772元。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应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某甲、李某乙因李贵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954.40元;二、驳回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康道泽、李有德、李文招、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