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卢世才与陈大江、詹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才,陈大江,詹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卢世才,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大江,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本秀,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卢世才诉被告陈大江、詹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才、被告陈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世才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大江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因被告陈大江经济紧张现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本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大江、詹本秀向原告卢世才借款现金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世才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借款人陈大江借款人詹本秀20014.6.19”。被告陈大江、詹本秀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上的“20014”属笔误,实际时间为2014年。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江、詹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世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大江、詹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