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北门斜对面的马路上,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菲尼迪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从车内窃得电脑包1只,内有LAMY牌钢笔1支(价值43元)、Oneda牌充电宝1个(价值45元)、书籍3本(价值97元)、电脑充电器1个、计算机1个、水笔1支。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吃完夜宵又返回该处,从该车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410元)及行驶证1本。同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永佳宾馆被民警抓获。其所窃得的笔记本电脑、电脑充电器、书籍、充电宝、钢笔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提取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