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村镇)。法定代表人:祝加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丽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与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华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富通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富通华公司的管辖异议。审理中,因本案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爱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14-34-A35《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爱德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新西兰奶牛1950头(+/-5%),总价5635500美元(+/-5%)。被告爱德公司应在距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被告爱德公司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爱德公司承担。被告爱德公司并应按照进口货物总金额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在被告爱德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给予不超过60天的垫款期限,利率为月利率6.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外签订了经被告爱德公司审核的进口合同,并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对外支付货款及垫付相关费用,并完成货物进口、报关等相关进口代理事务。2014年12月30日,被告爱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移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德公司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奶牛隔离期间由被告爱德公司管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富通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爱德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爱德公司未按约支付,被告富通华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为34976493.77元(5606600美元,按2014年12月19日的美元卖出价6.23845元折算)、其他费用为961870.47元(包括银行开证费38687.23元、其他银行费用250元、报关商检、港务、港杂等费用100000元、保险费767498.47元、城建教育费用54177.09元、水利印花费1257.68元),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为6876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进口代理费为279811.95元,上述款项合计36905812.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60000元,尚需支付29745812.1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爱德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公司垫付款、进出口代理费、利息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9745812.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5日,要求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爱德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9676元;三、被告富通华公司对被告爱德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德牛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爱德公司代理进口新西兰奶牛1950头,原告按进口货物总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以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关于F12等级黑白花小母牛的购销合同》及翻译件、信用证及翻译件、到单通知、提单及翻译件、原产地证明及翻译件、动物卫生证书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保单副本及翻译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代理进口奶牛事务的事实;3.对外付款通知书、进口押汇通知书、借记通知两份、保险单及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押汇付款的方式垫付了货款5606600美元,支付银行信用证开证费38687.23元、其他银行费用250元、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767498.47元的事实;4.货权确认函、权利移交合同、临时隔离场使用协议,用以证明经被告爱德公司确认,涉案进口奶牛实际数量为1940头新西兰奶牛,货款为5606600美元,以及上述奶牛由被告爱德牛业公司负责办理隔离、检疫、管理等事务的事实;5.担保函,证明被告富通华公司自愿对被告爱德牛业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爱德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6.《委托报关协议书》、记账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青岛海润德公司报关,为此支付了报关费100000元的事实;7.《进口奶牛委托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爱德公司是受张北宏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宏文公司)委托进口奶牛的事实;8.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660000元、1000000元、5500000元,合计7160000元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69676元的事实。被告爱德公司、富通华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除第7项外均系原件,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8项证据均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爱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CNT14-34-A35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新西兰奶牛1950头(+/-5%),标准和规格详见对外合同,单价(CIF)2890美元/头,总价5635500美元(+/-5%);上述商品的对外进口合同编号为201402,由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进口合同现在已有或将来可能产生的附件,并对此承担经济责任;通关手续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代理费:乙方按进口货物总金额的0.8%(不含税)收取代理费,甲方在首次提货前以人民币支付乙方;结算方式:(一)信用证:本代理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将进口总值的15%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或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乙方在收取开证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即期或远期L/C。若为即期L/C结算,在距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甲方应将相应款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或银行转账付到乙方账户,然后由乙方向银行办理付汇赎单手续。若为远期L/C结算,甲方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甲方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二)费用:甲方提货前所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报关、港杂、运输、滞期、仓储、关税、增值税、水利基金、印花税、海关监管等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按时付清,否则,视同违约;(三)外汇计算: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甲方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如甲方资金暂有困难,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清货款,经乙方同意可为甲方垫付,由甲方支付月利率6.6‰的利息补偿乙方。甲方在提货时支付含税货款,批货批清,期限为乙方垫付上述货款日起60天;等等。在原告与被告爱德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前,2014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爱德公司与外方签订了《关于F12等级黑白花小母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即为201402。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编号为LC1900314003850,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了信用证开证费38687.23元及其他费用250元。2014年12月6日,1940头奶牛装船起运。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向原告发送了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以押汇付款的方式向进口货物外方支付了1940头奶牛的货款5606600美元(根据该日中国银行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卖出价6.2337元折合成人民币为34949862.42元),押汇期限90天,押汇利率1.24535%,押汇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涉案1940头奶牛原告委托青岛海润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潍坊海关审验于2014年12月28日入境,并经45天隔离检疫后,检疫合格1916头,检疫合格的奶牛于2015年2月13日予以放行,进入了被告爱德公司向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长青乡的奶牛临时隔离场内。原告为此支付了报关、商检、港务、港杂等费用100000元、运输保险费767498.47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爱德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权确认函》,表示该批奶牛的货权属于原告,待其公司将该批业务项下的货款5606600美及其相关费用(包括银行费、代理费、港口费用等)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将货权转移给其公司。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权利移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德公司将其与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隔离场使用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爱德公司继续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爱德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前与原告结算付款完毕。2015年2月10日,被告富通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爱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NT14-34-A35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应履行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9676元。被告爱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660000元、1000000元、5500000元,合计7160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爱德公司代理进口了1940头奶牛,且涉案奶牛均存放到了被告爱德公司指定的奶牛隔离场内,完成了交付手续。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垫付的货款,被告同意由原告保留涉案奶牛的所有权。从委托代理的角度,原告已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包括银行开证费38687.23元、其他银行费用250元、报关、商检、港务、港杂等费用100000元、运输保险费767498.47元),并有权收取代理费用。被告爱德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就垫付的货款,原告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有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按开证行即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将货款调整为34949862.42元。综上,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款项35856298.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60000元,尚需支付28696298.12元。就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6‰计算垫资期限内的利息损失,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7.9‰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的利息参照双方的约定仍按月利率6.6‰计算,根据原告的垫资及被告的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437583.86元。原告的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以货款总额的0.8%计算为279598.9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69676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城建教辅费、水利印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该两部分费用已实际垫付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富通华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爱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富通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银行开证费、港杂费、运输保险费等合计35856298.12元,扣除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160000元,尚需支付2869629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垫付上述第一项费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为2437583.86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28696298.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进口代理费27959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赔偿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9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2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377元,由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华生物科技(营口)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