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班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班粉香,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海晓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保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文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粉香,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兴隆镇西冶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潇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晓勇,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班粉香、被上诉人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被上诉人海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杰、被上诉人班粉香、被上诉人四平公司及其与被上诉人海晓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马克驾驶班粉香等乘客乘坐的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驶往宁夏固原途中,行至国家高速(G30)2616公里+300米处时,向左偏离方向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马克等15人死亡、班粉香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班粉香被送到瓜州县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四平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班粉香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近亲属住宿支付了住宿费552元。2014年9月10日,班粉香租乌鲁木齐帮友住院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转院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向该公司支付了车辆租赁费8800元。班粉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四平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班粉香出院时,医疗机构向其出具的出院诊断是: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是:注意继以卧床休息1月复查,全休6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营养饮食、适当关节功能活动,出院1月、3月、6月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复查时请携带门诊病例及相关X线片,观察创口愈合情况,如创口有渗出、破溃、红肿、疼痛等异常随时就诊,住院及出院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患肢肌肉自主收缩功能锻炼,据患者功能锻炼必要时后期进一步治疗。班粉香住院治疗期间,四平公司陆续给付了现金合计31300元。2014年9月1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班粉香无责任。另查明:班粉香从2013年4月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班粉香无固定收入,其丈夫是三级肢体残疾人,没有收入。海晓勇是马克驾驶的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四平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均提起诉讼,由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等分别作出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014年12月9日,经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卓法临鉴字(2014)第31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班粉香骨盆损伤后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为十级伤残。班粉香向该鉴定所支付了伤残等级评估费及照相费合计73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海晓勇所有的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已赔偿完毕,班粉香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平公司、海晓勇在本案中对班粉香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班粉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海晓勇赔偿,四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也不属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四平公司、海晓勇负担。班粉香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班粉香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4407元/年÷365天×217天=32346.08元,予以支持。班粉香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护理护工高价位每月2300元的标准,按照班粉香住院治疗及卧床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计算,即2300元÷30天×(15天+22天+30天)=5136.67元,予以支持。班粉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班粉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班粉香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2天+15天)×120元/天=4440元,班粉香主张925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对班粉香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班粉香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214元/年×10%×20年=46428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班粉香的伤残等级、肇事车方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是班粉香在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损失,根据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班粉香伤残等级,班粉香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班粉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平公司给付班粉香的现金扣除班粉香已支出的住宿费、车辆租赁费外,剩余部分应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班粉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平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的条款。故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减10%免赔额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晓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班粉香误工费32346.08元(54407元/年÷365天×217天),其中扣除四平商贸公司已给付的21948元(31300元-552元-8800元),剩余1039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班粉香护理费5136.67元(2300元/月÷30天×(15天+22天+3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班粉香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班粉香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班粉香营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班粉香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10%×20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海晓勇赔偿班粉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海晓勇赔偿班粉香鉴定费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四平商贸公司对海晓勇赔偿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班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天数应当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而不是判决认定的天数。并且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从事的保洁员岗位收入2100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时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班粉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四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晓勇答辩意见与四平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以《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来证明2013年度保洁员行业工资是2100元/月,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被上诉人班粉香不认可,认为标准太低。被上诉人四平公司和海晓勇对该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班粉香提供了一份新疆新民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其月工资为3218.73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四平公司、海晓勇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四平公司、海晓勇提供了一份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来证明不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班粉香认可上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班粉香受伤前从事保洁工作,应参照乌鲁木齐地区保洁员工资2100元/月并按104天计算误工费,同时应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为由提出上诉。本案被上诉人班粉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医院出院证明中明确出院后全休6个月,其误工天数应当按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期间计算217天。虽然其受伤前从事保洁员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当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按2100元/月计算104天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四平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的条款。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减10%免赔额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班粉香的经济损失,所确定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2元(已交),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