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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章毅与王悦、高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章毅,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悦,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高琮,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章毅与被告王悦、被告高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悦、被告高琮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被告高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毅诉称,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王悦、被告高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王悦、被告高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月息)为4%。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王悦账户。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月15日前几天,原告表弟应紫东介绍被告王悦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应紫东一同到建设银行,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王悦账户,被告王悦当场取款后交给原告8000元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予以佐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借款数额,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转给被告王悦100000元之后,被告王悦当场取款交给原告8000元,故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92000元。根据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悦、被告高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被告高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毅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二、被告王悦、被告高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章毅利息,以人民币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章毅已预缴),由原告章毅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悦、被告高琮共同负担人民币2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章毅已预缴),由被告王悦、被告高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